社區可以為了安全,全面禁止電動車停地下室嗎?

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

社區可以為了安全,全面禁止電動車停地下室嗎?



最近看到一則新聞:

新北市某社區公告,自 3 月起,全面禁止電動汽車、電動機車停放地下停車場,理由是鋰電池可能起火、火勢難以撲滅。
( 新聞連結:https://news.tvbs.com.tw/life/3092880 )

乍看之下,好像是為了社區安全。但從法律角度來看,這樣的「一刀切」決議,其實問題很大。

一、問題不在「電動車安不安全」,而在「能不能用決議把電動車趕出去停」

很多社區討論,最後都會卡在一句話:「萬一出事怎麼辦?」

但法律真正要問的是:
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,有沒有權限,用這種方式,剝奪部分電動車主對其停車位(或地下停車設施)的使用權?

答案是:沒有。

二、停車位是依設置目的供使用,不是管委會可以任意指定車種

依現行法制,停車位的法律定位其實很清楚:
• 法律主要規範的是停車位與車道的尺寸、動線、結構安全
• 並沒有把「可停放車種」這件事,交給管委會自由指定

新北市工務局也在新聞中公開說明:
法規沒有限制停車位只能停哪一種車,禁止電動車停放,可能影響住戶權利。
換言之,停車位本來就是讓住戶「停車」用的,而不是讓管委會來「挑車」的。

三、此類決議,已實質排除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用停車設施

本案中,社區以決議方式,全面禁止電動汽車、電動機車停放地下停車場。
這類決議的違法性,應該從「實際效果」來判斷,而不是從公告理由怎麼寫來看。

(一)決議的實際效果,就是把電動車主排除在地下停車設施之外

地下停車場與車道,係依使用執照設置,目的本來就是供住戶停車、通行使用。

但這個決議的結果卻是:
• 汽油車、油電混合車的住戶,仍然可以使用
• 電動汽車、電動機車的住戶,卻被全面排除

這已經不是「管理方式不同」的問題,而是直接排除特定住戶對共用停車設施的使用。

(二)實務一貫見解:共用設施可以管理,但不能妨害正常使用、不得變相供特定人使用

實務上在審查社區規約或區權會決議時,通常會觀察幾個重點:

1.某些共用部分,屬於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(例如通往室外的通路、車道、必要的出入動線、停車通行設施等)
這類設施,不能用規約或決議,變相成為特定人或特定群體專用。

2.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,固然可以基於安全或管理目的,作必要限制,但該限制必須:
  o  符合平等原則、比例原則
  o  不能以管理之名,實質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設施的正常使用

3.法院在實務上,通常也會進一步檢視:
  o  是否有客觀的風險評估或具體事證
  o  該限制是不是有效的管理手段
  o  是否存在其他替代措施即可達成管理目的
  o  社區是否只是選擇了「最省事、但對少數人傷害最大的作法」

套用回本案來看:
如果社區真的擔心電池起火風險,其實可以討論與採取的替代管理方式很多,例如:

• 禁止地下室充電,改採集中或分區管理
• 強化消防偵測、排煙、灑水、滅火設備與動線標示
• 規劃電動車停放區、距離隔離、夜間巡檢
• 針對「老舊地下室」,先行補強消防與相關設備
而不是直接把某一群住戶趕出去停車。

但本案卻採取了最極端的作法:直接全面禁停。

這樣的作法,在法律評價上,極有可能被認定為:
欠缺必要性與合理性,也未必是有效的管理手段,反而是以管理之名,造成差別待遇,並損害電動車主的財產權。

四、多數決不是免死金牌:不合理的決議,仍可能「無效」

很多管委會最常說的一句話是:「這是大家投票通過的。」
但在法律上,多數決不是護身符。

只要決議內容已經:
•對特定住戶造成顯著且不成比例的不利益
•欠缺必要性、合理性或有效性
•甚至呈現出「為了管理方便而犧牲少數人權益」的結果

就可能構成:
•民法第 148 條所稱的權利濫用
•並進一步被主張:依民法第 71 條、第 72 條,作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、公序良俗而無效。

重點在於:
不是「投票過了」就當然合法,而是「這件事能不能交給投票決定」,本身就要先過法律那一關。

【結語|安全可以談,但不能用「全面排除」當成管理】

社區安全,當然重要。
但法律從來不允許,只因一句「怕出事」,就把某一群住戶的基本使用權,直接趕出場。
真正合法、合規的作法,應該是把風險管理做細、做實、做得到位;而不是用最粗暴的方式,限制少數人的使用權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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